私盖公章作担保 单位责任不可免

    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近日在市中级法院一审审结。被告某办事处招待所原负责人吕某在担任副所长期间瞒着主要领导私自加盖单位公章,为被告宜春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该招待所被依法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5 年 1 月,宜春某公司与我市某信用社订立了一份借款契约。因信用社提出要有担保,该公司经理张某便找到旧时好友,其时任某办事处招待所副所长的吕某为其解决担保事宜,吕某出于朋友情面,也未多加考虑朋友失信后将要面临的法律后果,竟在未征得主要领导同意情况下在借款契约上私自加盖单位公章,以示担保。该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向宜春某公司贷款 70 万元,借款期满,该公司仅还款 20 万元,至今 4 年多尚欠借款本息 993560 元,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宜春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993560 元并要求某办事处招待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与宜春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契约合法有效,宜春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责任。作为担保人的某办事处招待所在借款契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应视为提供了保证担保,为有效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宜春某公司偿还新余市某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993560 元,并均由某办事处招待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案吕某私盖公章担保的事情败露后,办事处领导大为震惊,不久即对现为招待所负责人的吕某责令停职检查。本案吕某私盖单位公章替人担保,给债权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担保人同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教训是深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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